深圳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支持灵活就业人员解决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试点工作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自愿缴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缴存主体】在本市就业的个体经营者、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决策和管理】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本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使用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自愿缴存、使用业务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自愿缴存协议】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自愿缴存协议,约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使用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账户设立】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当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缴存规则】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自愿缴存协议约定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灵活就业人员未在自愿缴存协议约定时间段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补缴。

  前款规定中的灵活就业人员继续按照自愿缴存协议约定缴存的,其连续缴存时间自重新缴存月起算。

  第八条【比例和基数】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四。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限额。

  第九条【调整规则】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自愿缴存协议约定在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重新签订自愿缴存协议。

  第十条【账户管理】灵活就业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不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

  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三个月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将其个人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

  个人账户转移至集中封存户后,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自愿缴存协议约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账户自动恢复至正常缴存状态。

  第十一条【异地转移】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将在原工作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公积金中心。

  第三章 提取和贷款

  第十二条【提取规则】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自愿缴存协议提取个人账户部分或者全部余额,用于购买住房、支付房租、偿还本市范围内住房的贷款本息等。

  第十三条【申请贷款】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购买住房(包括住宅类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下同),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贷款条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已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十二个月(含)以上,并且累计缴存时间不低于三十六个月,申请时个人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本市和异地缴存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二)申请人家庭(包括夫妻双方,下同)和共同申请人家庭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偿还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四)申请人已按照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人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担保。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异地就业并且在异地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本市户籍职工,在本市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可以持就业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包括缴存明细),按照本规定向本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最高贷款额度】申请人的可贷额度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公积金中心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缴存群体的需求,结合缴存金额、缴存时间、缴存稳定性等因素分类设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合并计算】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申请人和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存在按照本规定自愿缴存和按照《公积金管理办法》缴存两种缴存情形的,其缴存月份可以合并计算,其账户余额可以合并计算贷款额度。

  第十七条【按约还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四章利息补贴及其他

  第十八条【利息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在本规定施行后的两年内,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自愿缴存协议约定,并且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业务的,可以按照0.5%的年利率水平给予一次性利息补贴。

  利息补贴支出在住房公积金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税收扣除】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政策在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条【流动性不足】资金流动性不足时,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公积金中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发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以及按照轮候规则受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等方式解决资金流动性问题。

  前款规定中解决资金流动性问题所涉及的费用在住房公积金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其他群体缴存】《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缴存范围之外单位的职工可以按照本规定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

  前款规定中的职工可以通过单位代扣代缴的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该职工可以在规定限额内与单位协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缓缴情形】《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缴存范围之内的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间,职工可以自愿缴存其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其他业务】灵活就业人员及《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缴存范围之外单位的职工其他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的办理,按照《公积金管理办法》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相关规定以及自愿缴存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存贷机制】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试点工作情况,结合不同类型缴存群体的需求,研究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缴存时间、缴存稳定性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相关联的长期住房储蓄机制,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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