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罗湖区人才房分配和管理实施细则- 深一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才住房分配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区人才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工作,根据《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意见》(深府规〔2018〕13号)、《深圳市人才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管理办法(试行)》(深建规〔202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人才住房的配租、管理,以及面向承租符合条件社会存量用房的人才发放租房补租(以下简称“补租”)等活动。本细则所称人才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价格和处分条件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分配的住房。

  第三条 本区人才住房的分配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市区两级人才安居政策、人才安居与住房保障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四条 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和监督全区人才住房分配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住房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区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区主管部门是本区人才住房分配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拟定本区重点企业单位人才住房配额标准和上限,以及本区人才住房的申请受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区财政部门负责人才住房资金保障工作,提供辖区龙头企业相关信息。

  区人才工作部门提供包括卫生健康、教育、产业等区“菁英人才”相关信息。

  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才住房专营机构、各类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按照相关规定参与人才住房的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本区人才住房分配包括面向个人配租和面向企事业单位定向配租。

  第七条 本区人才住房的租金价格按照深圳市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八条 申请承租人才住房或者补租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入《罗湖区人才安居企事业单位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二)正在承租的人才住房套数未达到配租通告中明确的配额上限;

  (三)工商注册地和税务登记地在罗湖区;

  (四)承诺五年内注册地和税务登记地不迁出罗湖区;

  (五)没有因偷税漏税、安全生产事故被有关机关刑事立案侦查、重大劳资纠纷维稳事件、不良信用记录等。

  第九条 《名录》按年度进行更新,具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报送名单。区各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本行业拟纳入《名录》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人才安居档位,形成行业人才安居企事业单位名单,并报送区主管部门;

  (二)审核汇总。区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行业人才安居企事业单位名单,形成《名录》草案;

  (三)审议公布。区主管部门将《名录》草案报区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区主管部门将《名录》在区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布。

  本年度内因招商引资等需要对《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区主管部门向区领导小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企业单位定向配租人才住房的批次配额上限和总配额上限以及批次补租配额上限。对人才住房有特殊需求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区主管部门对人才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对定向分配的人才住房进行分配,履行对入住人才的管理责任,督促不再符合条件的人才退出住房,确保人才住房合规使用。

  用人单位应当在区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指定专人负责人才住房的申请、分配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入住人才住房:

  (一)职工在本单位全职工作,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含教育部认可的境外高等院校毕业的归国留学人员);

  2.属于符合本市产业发展需要的技师(指取得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发的二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者专项能力证书的人员,或者按照二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引进的人员,下同);

  3.属于经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才。

  (二)职工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

  (三)职工在本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含养老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退休返聘、外籍人员、市外派驻的高级管理人员,由单位提供完税证明。下同);

  (四)职工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在申请入住人才住房之日前三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五)职工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

  (六)职工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相关规定而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企事业单位可以将房源面向全职工作于注册地在罗湖区的本单位子公司(控股比例≥51%,下同)或者分公司且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分配,但本单位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类企业的除外。

  企事业单位可以结合实际需要,对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人才认定条件进行适当调整,报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入住人才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结合企事业单位房源情况,根据职工家庭人口数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单身人才配租建筑面积三十五平方米左右;

  (二)两至三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六十五平方米左右;

  (三)四人以上家庭配租建筑面积八十五平方米左右。

  职工家庭人口数按照职工本人、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总人数计算。

  职工自愿入住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对应建筑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建筑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

  企事业单位对房源有特殊需求的,可以向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源项目的实际情况,对配租建筑面积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后仍需承租人才住房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向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续租。经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不超过三年的租赁合同。

  职工入住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累计不得超过十年。入住期间不影响其以个人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或者向区主管部门申请人才住房的资格,但申请成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腾退住房。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及入住职工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经审核通过后,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录入信息平台。

  入住职工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劳动合同关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变更。经区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入住职工可以继续租住,不符合条件的入住职工应当腾退住房。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人才可以按规定申请补租。补租金额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月度补租金额=补租单价×补租面积。其中:

  (一)补租单价由区主管部门在配租方案和通告中明确;

  (二)补租面积按照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但单身人才不超过三十五平方米;两至三人家庭不超过六十五平方米;四人及以上家庭不超过八十五平方米。

  第十七条 人才在领取补租期间可以个人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或者向区主管部门申请人才住房。申请成功并签订合同后,区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发放补租。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才(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个人名义申请租住人才住房:

  (一)申请人在本区企事业单位就业或者在本区创业,且属于以下人员之一:

  1.本区任期内高层次“菁英人才”,包括区卫生健康“菁英人才”、区教育“菁英人才”和区产业“菁英人才”;

  2.符合我市规定条件的其他人才。

  (二)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

  (三)申请人在本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在申请受理之日前三年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或者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入住单位定向配租人才住房的除外;

  (六)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申请人的配偶在前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离异时该政策性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租住人才住房;

  (七)申请人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安居相关规定而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面向人才个人配租的房源按照以下规则分档:

  (一)第一档:不超过一百五十且大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房源;

  (二)第二档:不超过一百二十且大于一百平方米的房源;

  (三)第三档:不超过一百且大于八十平方米的房源;

  (四)第四档:不超过八十且大于六十平方米的房源。

  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可以由区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报请区领导小组批准后面向为本区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分配。

  第二十条 除市、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面向人才个人的住房配租的建筑面积标准,根据批次人才住房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区卫生健康“菁英人才”:

  1.卫生健康“菁英人才”A类配租第一档房源;

  2.卫生健康“菁英人才”B类配租第二档房源;

  3.卫生健康“菁英人才”C类配租第三档房源;

  4.卫生健康“菁英人才”D、E类配租第四档房源;

  (二)区教育“菁英人才”:

  1.名校长A类配租第一档或者第二档房源;

  2.名校长B和C类配租第三档房源;

  3.名校长D类和名教师配租第四档房源;

  (三)区产业“菁英人才”:

  1.产业“菁英人才”A类配租第三档房源;

  2.产业“菁英人才”B类配租第四档房源;

  (四)其他人才的配租面积标准按照市住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区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房源、需求等客观情况,在具体人才住房项目配租时,对配租面积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人才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家庭中有两人以上“菁英人才”的,可以择一标准享受,人才自愿承租低于其相应配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低于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个人租赁人才住房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年。首次承租期限不超过三年,按照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期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区主管部门申请续租,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续租,续租期限不超过三年。

  首次承租和续租的租期累计满六年且需要继续租住人才住房的,可以按规定向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年度基准租金标准继续租住,租期累计不超过四年。

  个人租赁人才住房期限累计满十年的,应当主动腾退住房,确有居住需求暂时不能腾退的,租金以届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为基准,逐年递增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届时同区域同类型市场商品住房租金的两倍。

  第二十二条 区卫生健康“菁英人才”、名校长A类“菁英人才”、产业A类“菁英人才”承租人才住房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全额免缴租金。人才享受全额免缴租金居住期限累计不超过三年,三年期限届满后,租金按照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缴交。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在单位全职工作,是指人才的人才安居政策申请单位与其劳动合同签订单位、社会保险缴纳单位、纳税申报单位一致。社会保险或者纳税申报中断的,视为该人才已不在用人单位全职工作;

  (二)运营管理单位,是指受区主管部门、人才住房专营机构等产权单位委托,对人才住房进行租赁和运营管理的组织;

  (三)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购房补贴政策等;

  (四)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城中村住房、商务公寓、宿舍、商品住房等;

  (五)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等;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后,相关事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深圳市罗湖区“菁英人才”综合服务办法》(罗府〔2015〕19号)、《深圳市罗湖区高层次医疗人才认定及综合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罗府办〔2015〕6号)中关于住房安居政策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二)本细则实施前,人才或者企事业单位已经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人才住房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按照本细则执行,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或者决定的除外;

  (三)本细则与市人才住房政策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市人才住房政策为准。

  第二十五条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就人才住房配额标准和上限、监督管理等制定配套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区住房建设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2020年12月10日起施行,《深圳市罗湖区企业人才住房租售管理办法》(罗府办〔20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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